第三章 证券交易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4)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5)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6)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7)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8)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